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儿媳闹矛盾水泥封住为婆婆买的寿穴为什么这么做?

时间: 小采 八卦

冬至将至,不少人也将扫墓祭拜排上日程。不过,假如提前为老人购置的墓地,却被儿媳用水泥封掉,并抹去墓碑上的寿名,能否要求恢复原状?又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?

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(下称浦东法院)就曾审理过这样一起破坏墓地、墓碑侵权案件。最终,人民法院判决儿媳恢复原状,并支付老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。

案情回顾

王老太的丈夫、大儿子早年去世。为了能让王老太百年后与他们合葬,小儿子一家购置了一块三穴墓地,其中一空穴留给王老太日后落葬,并在墓碑上龛好寿名。

某年冬至,王老太扫墓时却发现,空置的寿穴竟被水泥封掉,墓碑上的寿名也被抹去。经与墓地管理处核实,发现居然是小儿媳胡某做了这不孝之举。

原来,两人早年曾因动迁利益分割问题心生嫌隙,心有埋怨的小儿媳竟选择以这样的方式“出气”。得知此事后,王老太心思郁积、茶饭不思,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,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。

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,购墓、立碑等行为系民间习俗,符合公序良俗,应予法律保护。因该墓为三穴墓地,原墓碑文字已清楚表明系王老太及丈夫、大儿子的合葬墓地,使用人、用途均是特定的,具有排他性,尽管王老太尚健在,但在一般情况下,不能随意变动这种特定性。胡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王老太享有的墓地使用权的侵害,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,将系争墓地恢复原状。

同时,墓地的使用权具有特定人格象征意义,胡某的行为明显侵犯了王老太的精神利益,故人民法院酌定其赔偿王老太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。人民法院判决后,双方均未上诉,案件目前已生效。

一、关于购墓、立碑行为的认定

子女在父母亡故后应当妥善安葬、安置父母的遗体或骨灰,这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,也是法定赡养义务的延伸。

子女在父母亡故后,为父母购置墓地(包括为健在的父母一方留作合葬的寿穴),其目的是通过公墓内的墓地等妥当场所,长久稳妥地安置父母的骨灰,以利今后祭祀、悼念。因此,购墓、立碑等行为作为一种民间习俗,符合我国传统伦理的一般观念,符合社会主义道德,可以纳入我国《民法典》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公序良俗的范畴。

二、认定墓地使用权时应考虑的因素

因该墓为三穴墓地,原墓碑文字已清楚表明系争墓地系王老太及老公、大儿子的合葬墓地,足以证明系争墓地的使用人是王老太及老公、大儿子。上述使用人、用途均是特定的,一般情况下即具有排他性,小儿媳无权擅自处置。

三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考量

墓地、墓碑系一种特定物,其使用权有其特殊性,具有特定的人格象征意义。在相关使用权利益中,既有用于安置死者骨灰等具体的使用价值,具有一定的财产性利益,也有生者祭祀、悼念已故亲人等精神慰藉方面的用途,含有强烈的善良情感因素。同时,例如本案当中的合葬墓地,更蕴涵了在世的人希望百年后能与配偶、子女合葬在一起的美好愿望。显然,本案中胡某的行为,侵害了王老太对配偶、子女的情感利益,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,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。

法条链接

一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
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,不得违反法律,不得违背公序良俗。

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、财产安全的,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、排除妨碍、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。

二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

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,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,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,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,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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